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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全文】关于使用贞洁带和约束装置管理和治疗疾病患者的法律

小说:身着全身贞操带的制服学园里 [衍生作品] 2025-09-01 07:52 5hhhhh 2580 ℃

大约14年前,也就是我出生的时候,这个国家通过了一项新法律。

它被称为《关于使用贞洁带和约束装置管理和治疗疾病患者的法律》,简称《贞洁带治疗法》。

我并不知道这项法律从此对我的生活产生了如此巨大的影响。

通常情况下,法律文本枯燥乏味。只有该领域的专家才会主动阅读。

然而,这部法律却与众不同。

事实上,直到我被安置在一家机构后,我才了解到这部法律的内容。

我后悔自己之前不知道这部法律。

无知是一种罪过。

这就是为什么我要在这里发布这部法律的全文。

我希望你能仔细阅读,以免重蹈我的覆辙。

我真的很后悔自己的无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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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使用贞操带及其他拘束具对需要管理与治疗之疾患持有者进行处遇的法律

(简称:强制贞操带治疗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

本法旨在对因性冲动过强、无法自我控制而可能对社会造成危险的未成年人(以下称“被管理对象”),基于医疗与社会视角,实施适当的治疗及管理,从而确保公共福利与安全。

第二条(定义)

1. “目标疾患”指青少年性冲动极度无法克制的病症,包括“未成年发情病”等严重难以控制性冲动的情形。

2. “被管理对象”指被认定或强烈怀疑患有目标疾患,并被认为存在对社会造成危害风险的未成年人。

3. “设施”指依据本法设立或指定的管理与治疗机构,包括收容(入所)设施及日间(通所)设施。

4. “贞操管理装具”系指贞操带、贞操胸罩、GPS项圈、金属手铐脚镣等,不易破坏且配有锁定机构的装置,用于限制及监控被管理对象之性冲动和行为。

5. “未成年人”指未满二十(20)周岁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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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指定及收容措施

第三条(指定要件)

1. 若在目标疾患的简易检验中呈阳性或高度怀疑,可不待行政当局最终决策,由现场检验官直接强制收容。事后须向行政机关及医疗审查会报告。

2. 一旦被指定为“被管理对象”,在未满二十(20)周岁前不得解除此管理指定。

3. 若在二十(20)周岁之前被判定为阳性,即使推定存有误判之可能亦不予再次检验。若因意外再次检验并出现阴性结果,也继续视为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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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措施及紧急措施

第四条(筛查检验)

1. 对初中及以上程度的男女,每年须实施两次筛查检验。

2. 若筛查检验显示阳性,则立即视为被管理对象,并适用收容(“措施收容”或“紧急措施收容”)。

3. 对小学程度(含更低年龄)者不实施筛查检验,但如怀疑患有目标疾患,亦可根据本法对其进行相应管理。

第五条(收容及日间通所)

1. 若被管理对象处于小学或更早阶段(以下称“小学相当以前”),经确认其监护人具备监控能力,可允许其使用日间通所形式;但自初中程度起原则上必须在收容设施内进行完全的居住式管理。

2. 即便非被管理对象,亦可自愿申请入住或日间通所,设施不得阻拦。

3. 被管理对象须遵循本法所规定之管理,接受治疗,并同意对其基本人权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

第六条(措施收容)

1. 若被管理对象被高度怀疑患有目标疾患,且可能对社会构成严重风险,则由现场检验官或专业医生作出判断,不论监护人或本人意愿,立即将其收容于设施。

2. 执行收容后,应立即向行政机关及医疗审查会提交报告并取得追认。

第七条(紧急措施收容)

5. 当被管理对象出现突发而极度强烈的性冲动,危害社会之虞显著时,由两名以上设施工作人员或指定医生判断后,可实施紧急措施收容。

6. 紧急措施收容实施后,须向行政机关报告,等待医疗审查会评定,如认定适切则转为正式措施收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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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贞操管理装具及基本人权的限制

第八条(贞操管理装具的佩戴义务)

1. 被管理对象每日须24小时强制佩戴贞操管理装具,且该装具须为金属制、不易破坏,并具备锁定机构。

2. 除医疗或卫生管理需求且经设施同意并由专门人员监督时方可短暂取下外,不得允许被管理对象自行卸除装具。

3. 上衣不得遮盖贞操带,禁止穿着任何长度可覆盖贞操带的服装,并全面禁止下衣的着用。

4. 被管理对象不得擅自触碰装具或剧烈晃动贞操带、贞操胸罩等行为,如经认定属自渎性质,则应受到惩戒。

5. 即便在生理期内,亦须强制佩戴贞操带。

第九条(拘束具的使用及双上肢截断处置)

1. 被管理对象必须佩戴手铐、脚镣、颈圈等装置,并保持锁定状态。手铐可通过链条与贞操带D型环或另一只手铐相连接,使被管理对象时刻处于施锁状态。

2. 脚镣应当随时使用链条相互连接,且经设施或负责人判断可将链条焊接以永久锁死。

3. 必要时,可强化拘束具的构造或追加锁定机件,防止逃逸并加强行为限制。

4. 作为拘束的一种形态,法律允许对被管理对象实施双上肢截断处置。执行该截断处置后,被管理对象可免除手铐佩戴,但并不排除对残留断端进行拘束装具的可能。

第十条(外出时的监控及锁定)

1. 如被管理对象在收容期间因特定目的被允许外出,须确保其枷锁的一部分与地面、柱子等固定处相连接,或以锁链由持有资质的职员牵引,以防止逃亡。

2. 被管理对象须抑制性冲动,禁止出现任何性兴奋。

第十一条(禁止性兴奋)

被管理对象在任何情形下不得出现性兴奋;倘若确认其性兴奋状态,应立刻采取严厉措施,如惩戒房关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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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治疗及惩戒

第十二条(治疗及设施配置)

1. 经本法指定的被管理对象,须接受专业医疗团队指导的治疗及教育课程。

2. 每个行政区(相当于省/都道府县)应至少设有一处收容设施和一处日间通所设施,配备法定数量的医生及检验官。

3. 对于初中及以上年级的被管理对象,不得擅自允许其离开收容设施。收容设施须具备坚固结构,防止被管理对象轻易出逃。

4. 若被管理对象处于小学相当以前阶段且自宅通所,则跨行政区移动必须提前申请,并严禁出境。

第十三条(惩戒房及矫正教育)

1. 若被管理对象违背设施内治疗方针或规定,得将其送入惩戒房实行隔离及矫正教育,时长由设施视其违规严重程度而决定。

2. 在惩戒房期间,须佩戴更加严格的排泄管理装置等,切断被管理对象与外界接触,严加看管。

3. 若其破坏拘束具或突破贞操带获取快感等行为被发现,可对其执行双上肢截断处置,甚至终身实施全面拘束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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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成年时的检验及最终解除

第十四条(满20岁时的检验及解除条件)

1. 被管理对象在年满二十(20)周岁后,每月须接受简易检验。如连续一(1)年以上维持阴性判定,方可解除管理指定。

2. 若无法获得阴性判定,则继续在设施内受管控并进行后续检验。

3. 未确认目标疾患已缓解者,不得获准回归社会。

4. 若多次检验仍无法确认阴性,可对其施行长期或永久管理。

第十五条(管理指定解除者之社会复归及保护观察)

1. 经解除管理指定者,可即时获准回归社会,并免除其颈圈,手铐及脚镣的佩戴义务,但仍须持续佩戴贞操带,贞操胸罩。

2. 对于管理指定之解除者(下称“解除后之对象”),依照更生保护法进行类似保护观察。解除后之对象每月须与保护官面谈一次,并接受简易检验。若在保护官监督下申请,可暂时解锁贞操带进行清洗,但期间仍以手铐等方式约束其行动。

3. 若解除后之对象连续三十六(36)个月都维持阴性判定,则免除贞操带佩戴义务。

4. 如在任何检验中出现一次阳性结果,则应立即重新指定其为被管理对象,并恢复对其施行强制收容。

5. 不受理任何对检验结果的异议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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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处罚

第十六条(强制力及惩戒房之适用)

1. 若被管理对象拒绝遵守治疗方针或收容命令,设施得行使强制力令其入所,并施以最少一年期的惩戒房关押。

2. 惩戒房关押期间,被管理对象与外界联络大幅受限,须在贞操管理装具的严密监控下接受教育课程。

第十七条(检验官及医生之违规行为)

1. 若检验官或医生造假检验结果等违规行为被发现,即使该人员并无目标疾患,亦会被视为被管理对象强制收容,且不得少于五(5)年之管理生活。

第十八条(监护人之违规行为)

1. 针对小学相当以前阶段(自宅通所)的被管理对象,若监护人未获许可便擅自试图解锁装具,则可对该监护人施以十(10)年以下的强制管理,无论监护人本身是否患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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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公共设施及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公共设施须安装锁定装置的义务)

1. 各公共设施均须安装能无钥匙固定链条的装置,以便在被管理对象逃逸时进行捕捉或临时拘束。

2. 该装置的维修保养由设施所在自治体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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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本法之优先性)

1. 本法就患有目标疾患之未成年人相关事项,优先于任何其他法令条例适用。

2. 若与现有法令冲突,则以本法规定为最上位。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1.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并可溯及适用于公布时已疑似患有目标疾患的未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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