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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合花落,3

小说:亚古兽系列亚古兽系列 2025-08-31 15:25 5hhhhh 66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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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东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宇,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范承浩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梦娟,女,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范承浩之母。

被告人许淑妮,女,199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学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东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苏云,女,1996年9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学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东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淑怡,女,199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学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东城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张忠,南江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张立平,南江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淑妮、苏云、许淑怡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宇、李梦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宇、李梦娟,被告人许淑妮、苏云、许淑怡及其辩护人张忠、张立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4日晚,被害人范承浩与被告人许淑妮发生性关系,次日被告人许淑妮与另外两名被告人合谋杀死被害人,并于当日晚间九时许与东城市河滨公园拦住被害人并发生争吵,使用砖头砸死被害人并抛尸于河内。晚十时许,被害人尸体被证人孙x发现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16日凌晨于被告人许淑妮、许淑怡家中将三人抓捕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许淑妮、苏云、许淑怡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淑妮、苏云、许淑怡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宇、李梦娟要求被告人许淑妮、苏云、许淑怡赔偿抢救被害人所支付的租车费、火化费、丧葬费和误工费,共计58965.76元。

被告人许淑妮审讯时承认欲杀死被害人。

被告人苏云审讯时辩称自己只是为朋友出气,并没有想杀死被害人。

被告人许淑怡审讯时辩称在合谋过程中自己有劝阻行为。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被害人过错在先,被告人许淑妮激愤杀人;被告人苏云在主观上并没有想杀死被害人,属过失杀人;被告人许淑怡在合谋时进行劝阻,属中止犯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淑妮在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纠结好友被告人苏云及自己的妹妹被告人许淑怡于2016年2月15日二十一时许从背后袭击被害人,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许淑妮被被害人打倒,被告人苏云使用砖块击打被害人右肩,被告人许淑怡使用砖块击打被害人后脑。在被害人死亡后,被告人苏云提议将被害人扔进河中企图毁尸灭迹得到另外两名被告人认同。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显示:现场位于东城市河滨公园内。

2、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死者蛛网膜下腔出血,躯体多处擦挫伤,颅骨骨折,符合被击打致死特征;死者头皮及蛛网膜下腔出血,躯体多处擦挫伤,胸腹腔无损伤,颅骨塌陷骨折,分析范承浩系颅脑损伤死亡。鉴定意见:范承浩系颅脑损伤死亡。

3、物证照片:被告人许淑妮、苏云、许淑怡用来击打被害人所使用的砖块。

4、证人赵xx,声称自己于2016年2月15日晚在河滨公园散步时发现三名被告人仓皇逃离现场。

5、证人林xx,声称自己于2016年2月15日午间在河滨公园经过时听见被告人许淑妮喊“我要杀了他”被告人苏云说“我帮你”

6、书证:东城市河滨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记载派出所接孙某报警后,派警赶到现场并维护现场,发现一男子漂浮于河内、颅骨塌陷并带有血迹,于河滨公园内发现带有被害人血迹及衣物纤维的砖块。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淑妮在被被害人强奸后激愤杀人,本院通过看守所入监体检表“许淑妮处女膜4-5点处、7-8点处新近破裂一点”予以采信,本院随即安排心理医生及精神科医生对许淑妮进行诊疗,诊疗结果是被告人许淑妮在犯罪过程中心理状态平稳,计划周密,不符合激愤杀人;被告人苏云辩称自己没有想杀死被害人,但是在犯罪过程中,先是袭击被害人,在被害人死亡后又提议抛尸,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许淑怡声称自己劝阻二被告人想要中止犯罪,但是在犯罪过程中,被害人致命伤为被告人许淑怡所为,故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人主观上想杀死被害人,客观上实施了杀害被害人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其主观上是直接故意。

本院认为,三被告人通过谋划、实施的方式杀死被害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案件审理期间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其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后果极其严重,应予严惩。其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淑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苏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许淑怡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三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宇、李梦娟所支付的租车费、火化费、丧葬费和误工费,共计58965.7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安志明

审判员张宪

审判员郑廷邦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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