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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專屬權管理法

[db:作者] 2025-07-17 18:38 5hhhhh 5900 ℃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為防止女性專屬權人權力被侵害,保障社會秩序穩定,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女性:指經正常受孕衽娠誕下之雌性人類,或經變性之雄性人類。

二、 專屬權人:指擁有女性專屬權者。

三、 個人專屬權:指擁有女性高位支配權者。

四、 暫定專屬權:女性得依個人意願,將自身專屬權設定予個人專屬權人以外者。

五、 無專屬權狀態:指女性之個人專屬權人存在全數消滅之情況。

六、 次級個人專屬權:指與女性為二等親以上之血親關係者。

七、 組織專屬權:指與女性有雇傭關係之政府機關,或符合其他法規規定,合法登記設立之組織,擁有組織內女性之專屬權。

八、 國家專屬權:指國家擁有之專屬權。

九、 特許專有權:指經主管機關指定轉移國家專屬權於個人者,其效力等同個人專屬權。

十、 女畜:指女性經政府機關強制人工受孕誕下之雌性,或女畜誕下之雌性,或專屬權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畜化核准之女性。

十一、 畜主:擁有女畜所有權之個人。

第3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省為省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 本法適用於所有年滿18歲之成年女性。

第二章 專屬權管理

第5條 個人專屬權資格必須符合以下條件之一:

一、 有婚姻關係,並生育一名子女者。

二、 無婚姻關係,並生育兩名子女者。

三、 一等親之親屬關係者。

四、 經女性設定有暫定專屬權,並經該女性所有個人專屬權人同意者。

五、 經女性設定有暫定專屬權,在該女性進入無專屬權狀態時申請核准者。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三款之個人專屬權,須於專屬權力之雙方皆年滿18歲始生效力。若任一方未年滿,專屬權人將擁有推定個人專屬權。

第6條 個人專屬權人對其專屬之女性擁有以下支配權:

一、 碰觸權。

二、 性愛權。

三、 交配權。

四、 生育權。

五、 拍攝權。

六、 畜化權。

第7條 有下列情形者,其個人專屬權失效,專屬權人不得行使支配權:

一、 專屬權人遭法院判決褫奪公權定讞者。

二、 女性之專屬權收歸國家專屬權者。

三、 專屬權人侵犯他人之專屬權,經民事判決有罪確定者。

四、 專屬權人向主管機關切結失效者。

第8條 女性得在未經個人專屬權人同意下設定暫定專屬權人,並依本法第9條之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登錄,以供識別。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得免登錄:

一、 專屬權人為次級個人專屬權者。

二、 軍事、情報、特務機構人員,並有相關主管機關出具證明者。

三、 專屬權人尚未行使支配權者。

四、 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者。

暫定專屬權之效力,有婚姻關係者無期限;無婚姻關係者,於專屬權連續存續之第一年為兩個月,第二年為半年,第三年以上為一年。

第9條 女性應於7日內登錄暫定專屬權人,並申報下列資料:

一、 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二、 專屬權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 專屬權人之健保卡、護照、駕駛執照等第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有以下情形者,女性應於3日內補行登錄:

一、 前項之申報登錄資料若有誤,經主管機關通知。

二、 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並於專屬權人行使支配權隔日起算。

女性若未於期限內完成前二項之登錄,專屬權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該女性之個人專屬權。但專屬權人刻意不提供相關資料或經舉證無法取得相關資料者不在此限。

有以下情形者,女性應於15日內完成專屬權繼續存續之勾稽,如未勾稽則專屬權視同失效:

一、 符合前條第二項之專屬權到期者。

二、 符合第12條情形,復重新行使支配權者。

第10條 暫定專屬權人對其專屬之女性擁有以下支配權:

一、 碰觸權。

二、 性愛權。

三、 交配權。

四、 生育權。

五、 拍攝權。

第11條 暫定專屬權人遭法院判決褫奪公權定讞者,其暫定專屬權失效。

第12條 暫定專屬權得於下列情形申請提前取消:

一、 終止婚姻關係者。

二、 經專屬權人及女性和議取消者。

第13條 次級個人專屬權人,得在女性其進入無專屬權狀態7日後仍保持無專屬權狀態時,申請獲得其個人專屬權。

第14條 組織中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係為組織專有權人:

一、 單位之主管及上層主管。

二、 經單位主管及上層主管授權之非主管或非同單位者。

第15條 組織專屬權人對其專屬之女性擁有以下支配權:

一、 碰觸權。

二、 拍攝權。

前項第二款,除經中央主管機關特許經營之組織外,該影像僅准供組織內部使用,不得有資料外洩之情事。

第16條 組織專屬權不得侵犯個人及暫定專屬權人之支配權。經女性當下所有個人及暫定專屬權人書面同意者,得擴大至性愛權。

第17條 女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提供其卓越國家專屬權,使其個人及組織專屬權人之專屬權全數失效,並不得交易其專屬權:

一、 代表國家參加國際競賽得牌、獲獎者。

二、 在其專業領域有卓越貢獻,並經該領域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三、 為國家疆域完整、消防治安維護有重大功勳者。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相關之認定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卓越國家專屬權除下列情形,終生不失效:

一、 遭法院判決刑事有罪定讞者。

二、 涉顛覆國家政權罪遭判刑者。

前項之情事,經特別偵查署調查確認無罪者,得重新恢復。

第18條 前條之個人專屬權人,將保留暫定專屬權,並補償同等人數之特許專屬權。

前項之特許專屬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19條 女性於就學階段,主管機關應提供其在學國家專屬權,其效力維持至該女性畢業後一年或該女性年滿23歲。

第20條 前條之個人專屬權人,將保留推定個人專屬權,並不得對女性行使支配權。

第21條 女性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專屬權將充公,收歸國家擁有,政府機關得以法拍其專屬權:

一、 遭法院判決刑事有罪定讞,且無卓越國家專屬權者。

二、 涉顛覆國家政權罪遭逮捕者。

前項專屬權之法拍,得標者將獲得特許專屬權。

前項之特許專屬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22條 女性除下列原因,不得拒絕專屬權人行使支配權:

一、 因生理日致性愛權、交配權之履行有困難者。

二、 因衽娠致性愛權、交配權之履行有困難者。

三、 因處公開場合,行使性愛權、交配權有妨害風化之虞者。

四、 因生產時有危及生命,致生育權之履行有困難者。

五、 軍事、情報、特務機構人員,拍攝權履行有困難者。

六、 因感染疾病,有傳染予專屬權人之虞者。專屬權人同意承擔風險者不在此限。

七、 正在履行支配權者。

八、 因與專屬權人距離遙遠,支配權履行有困難者。距離遙遠係指正常通勤方式兩小時內無法來回之距離。正常通勤方式係指女性前往工作場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無從事職業之女性係指其最常使用之交通工具。

九、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23條 所有專屬權均不得買賣交易。

第24條 女性應於年滿25歲前或完成學業後一年內生育第一胎,於年滿30歲前生育第二胎,於年滿35歲前生育第三胎。

女性於前項年齡屆滿時為衽娠狀態者,期限得寬限一年。

女性於前二項之年齡屆滿時仍無生育達規定人數者,將強制執行人工受孕,補足應生育人數之女畜,衽娠相關費用及女畜飼育支出由國家負擔。

前項女畜之所有權為國家所有。

前二項之女畜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25條 個人專屬權人得隨時向主管機關申請執行女性之人工受孕,衽娠相關費用及女畜飼育支出由專屬權人負擔。

前項之女畜,畜主得自行飼育,所有權歸畜主所有。

第26條 女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提供其國家專屬權:

一、 代表國家參加國際競賽得牌、獲獎者。

二、 在專業領域有卓越潛能,並經該領域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三章 支配權管理

第27條 本法所稱碰觸權,係指任何對女性私密部位之碰觸行為。

第28條 本法所稱性愛權,係指有避孕狀態下之交媾行為。

第29條 本法所稱交配權,係指無避孕狀態下之交媾行為。

第30條 本法所稱拍攝權,係指將前三條規定支配權做影像留存之行為。

第31條 本法所稱生育權,係指經正常受孕衽娠誕下人類之行為。

第32條 個人及暫定專屬權人如與女性有血親關係者,前條之支配權須經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檢驗,確認無基因遺傳疾病後,始生效力。

第33條 本法所稱畜化權,係指將女性轉為女畜之行為。

第34條 前條之支配權,須於女性年滿35歲,或生育達三胎以上,始生效力。

前條之支配權,須經所有個人專屬權人同意,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生效力。有推定個人專屬權人之女性,其個人專屬權人不得履行本支配權。

前項之女畜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35條 女畜之畜主限定為一人。

第36條 畜主對其擁有之女畜,除本法已規定之所有支配權外,亦有以下支配權:

一、 買賣權。

二、 宰殺權。

三、 烹食權。

四、 裝飾權。

五、 標本權。

第37條 前條所稱買賣權,係指使用女畜換取金錢或物品或女畜之行為。

前條所稱宰殺權,係指剝奪女畜生命之行為。

前條所稱烹食權,係指烹調或食用女畜一部或全部之行為。

前挑所稱裝飾權,係指保留女畜生命,使其轉化為裝潢一部之行為。

前條所稱標本權,係指剝奪女畜生命,使其轉化為裝潢一部之行為。

第38條 女畜有以下條件者,得獲得女性之身分:

一、 符合本法第24條第三項規定者,誕下該女畜之女性之個人專屬權人得於其誕下7日內向政府購買其所有權,並於期限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者。

二、 符合本法第26條規定者。

三、 畜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轉換者,並切結不再行使該女畜之畜化權者。

四、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39條 女性畜化前對其有組織專屬權之組織單位,得於畜化審查階段,於中央主管機關函知後15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書面說明該女性之組織重要性。畜化後組織單位將喪失對其雇傭關係及組織專屬權。

第40條 無專屬權之個人,除經女性同意得行使碰觸權外,不得對女性行使支配權。

第四章 罰則

第41條 違反第40條之規定者,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第41-1條 違反第40條之初犯者,可易處鞭刑5下,其擁有之個人及暫定專屬權自動失效。可視同和解,並不做前科記錄處分。

第41-2條 違反第40條之累犯者,除本刑外,並加處鞭刑10下,並永久禁止其成為專屬權人。

第42條 專屬權人對個人提出違反第38條之告訴,經判決確定為誣告者,其專屬權失效,被告將一併獲得其擁有之全部個人專屬權。

第43條 女性對個人提出違反第38條之告訴,經判決確定為誣告者,其自動成為被告之女畜。

女性有推定個人專屬權者,前項罰則將推遲至推定個人專屬權消失後執行。

第44條 違反第15條第二項或第16條規定,屬初犯者,停止其組織專屬權1年。

遠反第15條第二項或第16條規定,屬再犯者,永久取消其組織專屬權。

第45條 專屬權人對組織提出違反第16條之告訴,經判決確定為誣告者,其專屬權失效。

第46條 違反第20條規定,專屬權人全數專屬權充公,若女性無其他專屬權人,主管機關應提供女性保護國家專屬權。

第47條 違反第22條規定,屬組織專屬權者,得無償開除該女性;屬個人或暫定專屬權者,專屬權人得強制執行。

第48條 違反第23條規定,其買賣雙方永久禁止或取消其專屬權,其當下擁有之專屬權亦全數失效。

第五章 附則

第49條 本法之訴訟,由專屬權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專屬權法庭管轄。專屬權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專屬權法庭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地方法院專屬權法庭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專屬權人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地方法院專屬權法庭管轄。

被告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第50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行使之職權,應經主管機關同級法院之專屬權法庭審核通過。

第51條 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定之認可、審查、認定等業務,應收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2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3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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